1.船舶融资租赁和船舶普通租赁有何区别
作为光船租赁合同一种特殊形式的光船租购合同,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也存在本质上的差别。我国《海商法》第154条明确规定:“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出租人。”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光船租购合同有分期付款买卖的性质,承租人有船舶所有权的期待权。而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并不享有该项权利,至于船舶期末的归属仅是出于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并不当然的在期末取得船舶的所有权,而且在一些国家(如美国),出于税收角度考虑,并不承认定有期末所有权归属承租人条款的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而认其为买卖合同。从承租人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方式来看,在租购交易中,只涉及一个合同,两方当事人,承租人按照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出租人;而在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或当时,出租人并不拥有承租人所选择的船舶的所有权,而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向第三方购买,以取得船舶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再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不能将期末船舶的归属看作是判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个要素,而只能将其作为一个选择性的要件来看待。在某些定有期末船舶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有权的取得固然是承租人的主要目的之一。但不能就此以偏盖全,而认为所有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唯一目的就是取得船舶所有权,对很多承租人而言,选择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一是可以自由选择自己所满意的船舶,尤其是特种船或新船,二是可以免受巨大的资金压力,将租期定的长一些,这样能使分期等额支付的租金被接受,而且避免了船价波动,以及租金汇兑的风险,三是可以间接享受到融资租赁公司的投资税收抵免。由于较长的租期,船舶在期末的残值其实并不为承租方看重,而且随着各国对船舶安全性的重视,船舶强制报废规定的出台,老龄船的优势已今不如昔,所以承租人所看重的只是船舶在一定期间的使用权,即通过融资租赁这一融资手段来得到自己选择和满意的船舶的使用权,这正是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二字的含义所在。
最能体现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这一手段来获得船舶使用权的,便是回租合同,亦称售后回租,是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简单说来就是,船公司首先将船舶卖于融资租赁公司,然后再租回使用,整个交易过程,只需一个融资租赁合同即可,很明显,交易过程中的卖方与承租人合二为一,出租方不必再与另外的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在回租合同中,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融资中介的功能表现的更为突出,船公司将船舶售与融资租赁公司,首先盘活了企业的流动资金,使经营更为顺畅,而后又将船舶租回,使其航运业务未受任何影响。而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船公司分期等额支付的租金,不仅可收回融资成本,还可获得可观的利润。这时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合同)完全成为船公司资本运营的工具。从更深一层的意义上来说,通过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这一债权手段,船舶所有权的地位被弱化了。
总之,对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既要从其融资的实质区别于具有传统财产租赁性质船舶光租合同,又要避免以偏盖全将其归为光租合同特殊形式的租购合同,而忽视其租赁意义所在。只有从融资、融物两方面去把握,才能对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这一海商合同有更深刻的理解。在实践当中,从主体上区分两类合同,虽非百分百的准确,但仍不失为一种简单易行的好方法。
2.融资租赁船舶运力认定政策 有什么意义
一、本公告所指融资租赁船舶是指航运企业将已取得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出售后,以融资租赁方式回租的船舶。
二、融资租赁出租人应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融资租赁经营资格。
三、航运企业将已取得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出售给融资租赁企业,应在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办理船舶交易手续。
四、航运企业办理认定融资租赁船舶为自有运力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有效证明材料:
1.融资租赁船舶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符合安全和防污染、入级要求的证书。
2.融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的融资租赁资格证明文件。
3.《船舶营业运输证》或《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及船舶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证明文件。
五、认定融资租赁船舶为企业自有运力的权限,与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管理权限一致。
特此公告。
3.船舶与海工融资租赁行业门槛、待遇及发展前景如何
来源:知乎,作者 yuan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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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虽然我现在已经离开船舶融资转做金融市场,但是船舶融资一直是我割舍不下的少年时逝去的梦想。船舶融资,实际上在所有融资租赁产品里,算非常有特色,而且也特别高级的业务(个人认为当前仅次于大飞机融资)。
目前在国内,真正能够做大型船舶融资项目的公司(尤其是单笔资金量巨大的,是工银租赁航运金融事业部;民生金融租赁航运部;招银金融租赁航运事业部,是一位非常美丽的女领导主持工作;交银金融租赁航运子公司(在上海自贸区);华融金融租赁航运子公司以及太平石化金融租赁,还有大国银金租。然后国内给这些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船舶融资再贷款的最主要的国内银行就是进出口银行交通运输部(之前还有工商银行专项融资部、中国银行总行以及民生银行贸易金融部)。
当然,上面已经有同行提到了DVB,丹麦银行、DNB以及一些个比较基金的国外长期投资基金。还有几个比较活跃的商租也做船舶融资,比如中航租赁、中民国际租赁以及最近远东租赁也刚刚重启船舶融资业务。
所以,这个圈子本身就很小。原因很简单,从2008至今,航运市场已经低迷了整整十年了,过去的年薪百万轻轻松松的日子早就过去了。
所以原先所剩无几的人才,也流失了一大半。还在坚守的人,大多是在上述公司有个不错的官职,待遇还算不错,出去暂时找不到更好的岗位,所以一直坚守着;还有很多基层没走的,主要是因为行情原因,出了不良,想走也走不了。
现在船舶融资行情在回暖,航运最主要的指数BDI指数正在缓慢回升。当然,多久才能让船舶融资市场彻底走出泥潭,估计还要观望个两三年。
那么先说广大从业者最关心的事情——船舶融资的待遇。本人最一开始在港口工作,后来去了船舶融资岗位,后来转到了金融市场,期间也做了少许政府平台融资以及一般融资业务。
个人感觉,并不一定门槛高的工作待遇就一定高,待遇的高低,主要取决于能创造多少利润和价值。船舶融资确实比一般的其他融资业务复杂一些,专业度要求高一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每一个从业者都能拿到相应的匹配的待遇,因为船舶融资这几年给上述公司带来的利润贡献和边际效应远远不及其他较为简单的融资租赁业务,比如2013-2016的政府平台融资,比如2014至今的汽车金融融资,比如一直都很火爆的医疗业务融资。
这些部门的待遇现在普遍高过船舶融资部门。可能听上去不是那么合理,但这确实是事实。
不信你可以自行到这几家公司询问,我不便披露同行的待遇。再说从业的门槛。
我个人认为,船舶融资的门槛还是较高的。一是因为船舶融资必须懂最基本的航运业务、海商法,还要懂必要的金融业务,法律知识等。
因为船舶融资的单笔金额巨大,且一般牵扯到外币,而且跨境,需要设立SPV,所以一般船舶融资客户经理在洽谈项目的时候,就得安排好相应的再融资,找到对接的银行,并聘请律师协调好全部交易方案以及合同文本以便完成船舶登记和交接。有些牛逼的客户经理还能安排好船舶日后3-5年的营运问题,比如给船配个租约。
尤其是海工项目,更要在资金对接和后期营运上下足工夫。所以,如果想加入这一行,门槛是:1.航运专业轮机专业或海商法研究生毕业;或金融学、经济学毕业。
2、英语必须很好,能达到交流和简单写作的要求;3、心脏要好,这个市场大起大落很严重,出不良可能也不可避免;4、家境殷实,心态较好,不指望你一个人赚钱养家;5、性格开朗,能屈能伸。最后说发展前景:个人感觉,前景很广阔。
因为,船舶融资市场圈子很小,能够胜任的人不多,所以物以稀为贵。虽然凭借创造价值多少来决定收入,但是一旦市场起来了,其他外行人不可能短期入局,大蛋糕可以在有限的人里分,所以市场好的时候,真的是开张吃三年。
二是大金租以后早晚都会放开船舶融资。现在是因为市场不好,所以介入的人少,但是当市场火起来以后,大大小小的金租都会开展这块业务,迟早的事,时间问题罢了。
所以将来市场会有一个井喷的人才需求。三是船舶融资单笔金额比加大,且一般的项目经理有可能同时跨越项目和资金,除了美元融资,金租的金融市场部很少会让客户经理干预资金。
所以个人的综合素质和专业知识相当过硬。以后再转行跳槽都会很便利。
你想要在这一行飞黄腾达,前提是:1.运气要足够好,能够进这一行靠缘分,能在这一行遇到春天也靠缘分;2.心态要足够好,这一行大起大落,人生也会跌宕起伏,没有所谓的稳赚不赔;3.在争名夺利的时候,要真的爱船舶融资这一行。没有情怀,在船舶融资圈子里很难和同行以及交易对手产生共鸣。
4.融资租赁船舶能否扣押
融资租赁下的船舶是否具有可扣性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就此未作规定。关于这个问题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可以扣押论,依据法律实证主义思维模式,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归类于光租合同。除了船舶优先权等特殊的海事请求外,基于一般的海事请求融资租赁中的船舶也是可以扣押的。
第二种是不可以扣押论,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将船舶租用合同(含程租、期租、光租、租购)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分别规定于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实质上承认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独立海商合同地位,然而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仅规定了光租船可扣,从严格的法定条件来讲,不应法外扣船。所以融资租赁下的船舶是不可扣的。
并且,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二十九条,“可扣即可卖”,所以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在产生了优先权之后,也面临着被扣押甚至拍卖的风险。这与合同法242条规定的,承租人破产出租人享有取回权相矛盾。
第三种是有条件的可扣押船舶论,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在其符合光船租船下的船舶的条件下,比照2000年实施的我国《海事诉法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光租船可扣的规定,在理论上应当是可以被扣押的。但因为依照2000年6月30日公布实施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第六章“附则”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存在不同种类,有些类别如委托租赁不符合光船租赁条件,也即船舶融资租赁的船舶不符合光租租船的条件,应区别不同情形来决定是否可以扣押。